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管理
江苏省高院(2011)*0072号判决书显示,A公司与B公司于2004年就相关货物采购订立合同,约定“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,任何应收账款均不得转让。”2005年,C银行与B公司签订保理协议,由C银行向B公司提供保理融资。B公司将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C银行,并在C银行处开立专户,由C银行对账户进行管理和控制,并直接从账户中扣划应收账款。依据保理协议的规定,2005年12月,C银行与B公司共同签署并向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。后因B公司到期未偿还融资本息,C银行诉至*,要求A公司向该银行偿付已到期保理款413万元人民币。
*认为,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,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,B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,因此驳回C银行的诉讼请求。
债权转让通知风险管理
上海市中院民事判决书(2012)*147号案例中,G银行就K公司向D超市供货所形成的债权叙做保理,K公司根据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用平信通知D超市。后因K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,多家*陆续向D超市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,要求冻结K公司对D超市的应收货款。融资到期后,G银行要求D超市付款。D超市以“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,不知道债权已转让”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。较终因K公司向D超市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规范,未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思,*根据《合同法》*八十条“债权人转让权利的,应当通知债务人。未经通知,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”的规定,驳回G银行要求D超市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79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。